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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877号

江朝阳、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朝阳,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阳,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保良,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原告冯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莉敏,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上诉人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保良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江朝阳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700M处,与路北侧等待过路的行人原告冯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朝阳、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尺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接骨板断裂。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892.76元。2015年8月6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冯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2016年3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某左尺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3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2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839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朝阳垫付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冯某为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江朝阳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江朝阳。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朝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适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江朝阳作为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应首先按照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朝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冯某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92.76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2天,经核算为21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经核算为6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关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评估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经核算为14530.7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0.11为23876.6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并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原告主张2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5230.10元。由被告江朝阳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8607.34元,扣除被告江朝阳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江朝阳还应再赔偿原告57607.3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622.76元,根据被告江朝阳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江朝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4230.10元(含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原告的57607.34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44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受理费846元,被告江朝阳负担受理费、鉴定费3398元。上诉人江朝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次住院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接骨板断裂,且该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已获得第三方赔付,该费用一审又计算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关系,因此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江朝阳提交证据如下:新安县人民医院、洛阳维健药业公司与患者冯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钢板断裂费用27000元。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27000元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若调解,同意27000元从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江朝阳应首先按照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适当。鉴于被上诉人二次治疗系术后接骨板断裂所致,而非上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且该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已获得第三方赔付,故被上诉人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二次治疗产生的27172.11元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计算在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范围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二次治疗费用27172.11元应从原判认定的94230.10元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以及延迟履行义务罚则、一审受理费和鉴定费分担的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江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被上诉人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7057.99元(含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5760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江朝阳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冯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理

审判员  白 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