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497号
原告:周实强,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紫东阁1202号。负责人陈映山,系指挥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格,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实强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264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城际铁路的拆迁户,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临时安置时间不超过30个月。超过应支付过渡费,月标准按株政发[2010]38号文件执行,而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支付过渡费,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辩称,被告没有延期交房,2015年12月底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房,且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实强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株洲市荷塘区城铁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周实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延期交房过渡费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周实强提交的银行流水、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延期交房过渡费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短信通知,证明房屋交付,2015年12月已通知原告收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短信通知、业主入伙汇总表、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房屋交付符合交房条件,并于2015年12月已通知原告收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房屋产权人周实强(乙方)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甲方)、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周实强被征收房屋座落在荷塘区茨菇塘办事处红旗社区,房屋产权证号10000333**号,建筑面积8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351326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第四条第5、6款约定:“临时安置时间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从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丙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计算。如因丙方的责任延期过渡期限,延期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由丙方按月标准的2倍支付过渡费;延期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由丙方按月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标准按株政发[2010]38号文件执行。”2013年9月16日,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周实强(乙方)签订《荷塘区城铁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第1、2款约定:“乙方选定的安置房位于红旗北路御景龙湾小区,为框架结构电梯房,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验收合格。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号为4号栋第4层C1号,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10]3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700元。”2015年8月30日,涉案房屋经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2月初,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城际铁路指挥部的拆迁户签订正式合同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周实强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拒绝收房。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已向原告周实强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后没有再向原告周实强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实强明确其诉讼请求过渡费26400元的组成为:2016年1月至3月按1750元/月计算,2016年4月至9月按每月1750元的双倍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未就上述房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亦没有收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虽在2015年12月通知原告收房,但涉诉房屋尚未完成验收备案,故此时交房手续存在瑕疵,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因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30日已通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仅是未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完成备案,依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过渡费按每月175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未就上述房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亦没有收房,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交房过渡费计算至2016年9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15750元(1750元×9)。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实强支付过渡费1575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