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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执恢42号

段某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某某,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8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王寮镇。被执行人成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富平县。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18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成某某2015年9月7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人民币12000元整;2016年5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人民币12000元整;2016年9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人民币6300元整;剩余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段某某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成某某的追偿。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成某某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350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勇

审 判 员  杨福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京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