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8号申请执行人宋天平,农民。被执行人隆一伟,农民。被执行人陈君君,居民。申请执行人宋天平与被执行人隆一伟、陈君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隆一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宋天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陈君君负连带责任。付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宋天平损失15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隆一伟银行卡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飞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白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