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齐记,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孙国波,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爱,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孙齐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齐记上诉称,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地址错误是造成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错误立案的根本原因,“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审原告孙国波的经常居住地为淮南市田家庵区,此经常居住地已有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王郢社区居委会证明及2008年3月27日姚多华、姚能华、姚军华与孙国波的父亲孙齐亮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孙国波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性质,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孙国波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