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91号

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

法定代表人:裘德彬,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被上诉人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长屯村委会因修建村内公路于2015年5月20日与固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固乐公司供应C25、C30规格混凝土,供货总量5000m3,但固乐公司仅以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主张权利,因其送货单收货人不是南长屯村委会所签,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不足以证明南长屯村委会已经接收。一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固乐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数量与南长屯村委会修路实际用量明显不符,诉讼中,南长屯村委会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只是到现场调查,并未就所修公路实际用量进行勘验,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固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南长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长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固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南长屯村委会给付货款35899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南长屯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固乐公司与南长屯村委会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固乐公司向南长屯村委会供应混凝土用于南长屯村道路建设项目,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李春来。合同载明所供混凝土规格为C25和C30两种,C25单价为320元/m3,C30单价为330元/m3。合同约定供货总量5000m3,全部货款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前往南长屯村委会处进行调查。经查,南长屯村村内存在水泥路4条、未使用卫生间2处,小型广场1处,均使用混凝土材料。双方庭上就法院调查情况无异议,同时南长屯村委会亦认可该村内存在双方所签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庭审中,固乐公司主张合同虽约定供货总量为5000m3,但实际供货数量为1121m3,价值358990元,供货时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8日。因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现南长屯村委会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固乐公司要求南长屯村委会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南长屯村委会庭上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材料来源,同时认为上述项目的混凝土用量约为700m3。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南长屯村委会表示不清楚,该项目施工方系案外人李春来联系的,李春来原系南长屯村委会副主任,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9月曾临时主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固乐公司与南长屯村委会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南长屯村委会就固乐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存在,但未提交证据确认涉案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的来源。固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项目与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的工程项目吻合,南长屯村委会虽就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并未说明相关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固乐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故就南长屯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固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结果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固乐公司要求南长屯村委会给付货款3589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南长屯村委会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固乐公司要求南长屯村委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1月2日,逾期利率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固乐商品砼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899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诉讼保全费2315元,共计565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固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固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提供混凝土,对所供货物工地施工人员签收,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固乐公司向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主张给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固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料人并非其所签,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已接收货物,以及一审法院并未就所修公路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勘验,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南长屯村委会虽就混凝土接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修路所用混凝土的其他来源,且南长屯村委会系混凝土采购方,固乐公司向施工工地供货,施工单位对所供混凝土予以签收,应视为南长屯村委会签收货物,南长屯村委会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长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