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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初19号

王勤督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督,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1行初19号原告王勤督,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曾正积,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

原告王勤督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渝01行辖2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7年3月6日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勤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王勤督负担。

审 判 长  何振华

代理

审判员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