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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1994号

邵嘉帅与杨志江、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某,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1994号

原告:邵某,男,200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广晟园小区。

法定代理人:刘琳,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广晟园小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婧,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原告邵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邵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邵某已预交1131.45元,其在诉讼中提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仅主张10000元,故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1000元计算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即25元,退还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6.45元)由原告邵某负担,余款1106.45元本院退还原告邵某。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邵某已预交),由原告邵某负担。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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