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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2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孙美媛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孙美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媛,女,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美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孙美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且非法改装,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超载、非法改装行为约定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针对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超载、非法改装约定为免责条款生效。针对超载问题,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纳该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具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且该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作为单一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交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第一现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该份询问笔录无论是询问时间还是询问对象,具有较高证明力,足以证明超载事实;且卸货具有连贯性,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且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改装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案涉车辆改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图片,为图片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投保时车辆已经改装。另擅自改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改装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孙美媛辩称,一、投保人的车况与投保时一致,投保后未进行私自改装。投保时上诉人对车厢加高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验车,并对车辆进行了拍照,拍照的照片体现了车厢的加高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保险合同,所以不存在投保后私自改装的情况。

二、关于“超载”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外,超载也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三、关于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其一、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如果协商不成被保险人不能单方委托鉴定。其二,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过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许可和吉林省司法厅许可的司法保险公估机构,也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之一。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在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予以采信。其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四、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勘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勘险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2日上午,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吉CK73**自卸车装载石料到四平市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公司规定每辆卸货车必须分三次卸货,当第三次卸货时车上石料仅余六、七吨,由于操作不当加之地面不平,造成向左侧翻车,致使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申请赔偿后,被告以原告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投保后私自改装”的免责情形,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59080元、公估费31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68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上午,原告孙美媛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吉CK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第三次倒车卸石料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车辆损失经孙美媛委托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9080元,支出公估费用3100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洪军,原告孙美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至2017年6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美媛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后询问司机李某某车上所拉货物及吨数,根据李某某所述“拉的是石头,大约31吨”及出险现场照片,依照保险条款第9.4、9.5条,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投保后私自改装”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金隅公司位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在院内工作的装卸车卸载石料时均至少分三次卸料,事故发生时,司机李某某正第三次卸料,根据车辆规模,当时所载石料不足10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59080元。支出公估费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张某某,与孙美媛系夫妻关系,孙美媛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车辆为孙美媛与张某某共同共有,孙美媛具有保险利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石料是分三次倾倒,未达载重限额,且车辆在投保时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形态一致。

被告辩称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及私自改装拒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保公司仅依据出现场时对司机李某某的询问确定车辆超载,而未对所载石料进行客观称重或实际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投保后私自改装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9080元、公估费3100元,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请求施救费6000元,被告辩称施救单位为租赁公司,非施救单位,

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车辆的施救是为避免本车及他车扩大损失,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本案为单方事故,是否为施救单位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必然支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美媛保险金68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且非法改装。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投保时保险公司验车照片,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作为持有被上诉人投保时涉案车辆验车照片的一方,未提供相关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称投保人的车况与投保时一致,投保时上诉人对车厢加高的情况是明知的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超载行为,并提交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司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但该笔录一、二审庭审时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载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一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