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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220号

杨正凤、周蓉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阳富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杨正凤,周蓉,詹杨周,阳富新,周芝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负责人:宋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凤,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詹杨周,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杨正凤之婿、周蓉之夫,住松滋市八宝镇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杨周,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审

被告:阳富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芝娥,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荆州区人,系阳富新之妻,住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天保村*组。

原审

被告:周芝娥,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原审被告阳富新、周芝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于霆,被上诉人杨正凤、周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杨周,被上诉人詹杨周,原审被告阳富新的委托代理人周芝娥,原审被告周芝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8144元,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审被告阳富新、周芝娥垫付款300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1829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死者周友道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松滋市×××××组,从事蔬菜种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大桥村三组的耕地被政府征收,纳入城镇规划,但在规划完成前,仍不能认定为城镇;2、一审认定3000元交通费不合法,杨正凤、詹杨周、周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3000元,应据实计算;3、死者周道友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4、一审法院在处理一审被告周芝娥的车辆损失时,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被告周芝娥就车辆损失提起反诉时,一审法院告知其提交材料,可以一并处理。判决时,一审法院又要求其另行起诉上诉人,这不便于纠纷化解,且浪费了诉讼资源。

被上诉人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辩称:1、周友道的住所地已经纳入了城镇规划,家里农田被征收,政府为其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提交的城镇规划图、养老金保险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周友道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周友道意外去世,周蓉及詹杨周从广东东莞回来,来回必然产生相应的路费,虽然票据保留不全,但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是适当的;3、周友道意外去世,家属至今难以走出悲痛的阴影,精神十分痛苦,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4、阳富新、周芝娥修车时没有通知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到场,现在凭修车发票主张赔偿是不合理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富新、周芝娥述称:请法院公正判决,我方18298元的修理费、垫付的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富新、周芝娥赔偿损失278290元,由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3时27分,阳富新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客车,沿松滋市新江口城区金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兴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周友道驾驶从八宝镇大桥村村级公路驶入金松大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周友道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周友道死亡后,阳富新向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费30000元,就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富新与死者周友道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45636元。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324612元(12年×27051元/年)。周友道生前原系松滋市×××××组农民,但因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土地均已分别于2004年5月、2005年5月被征收,居住地已纳入松滋市城镇规划范围内,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享受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参保类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类似个案的意见,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费3000元。4、交通事故导致周友道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可获得赔偿损失为245636元〔110000+(381272-110000)×50%)〕。阳富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正凤、詹杨周、周蓉主张所受损失应由阳富新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阳富新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阳富新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此,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赔偿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赔偿各项损失135636元,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合计应赔偿245636元。对阳富新、周芝娥先行垫付款30000元应由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向其返还。对阳富新、周芝娥要求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赔偿肇事车辆修理损失,因其该车已向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阳富新、周芝娥可依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商业险约定的内容向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正凤、詹杨周、周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阳富新、周芝娥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

一、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凤、詹杨周、周蓉损失110000元;

二、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凤、詹杨周、周蓉损失135636元;

三、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返还阳富新、周芝娥垫付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阳富新、周芝娥负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松滋市民政局文件《关于八宝镇大桥村、永兴场村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用以证明死者周友道生前的居住地已经属于城镇。上诉人天安财保荆州公司、被上诉阳富新、周芝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周友道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杨正凤、詹杨周、周蓉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周友道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经查,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在一审中提交了松滋市八宝镇大桥社区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书、养老保险证,证明松滋周友道的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虽然周友道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责任田已经被国家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是社会养老保险,不同于传统农业生产,与一般城镇职工待遇无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周友道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已纳入城镇范畴,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杨正凤、詹杨周、周蓉的交通费是否适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友道死亡,其亲属詹杨周、周蓉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交通费的前提是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查,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交通费为5000元,但其仅仅举证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06.5元的火车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为606.5元。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杨正凤、詹杨周、周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周友道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对其近亲属杨正凤、詹杨周、周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北省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到了周友道自身的过错因素,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首先,反诉的起诉受理程序与本诉没有本质差别,当事人须提交反诉状、反诉证据,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周芝娥虽然在答辩中要求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也未缴纳诉讼费,反诉实际上没有启动,不存在与本诉一并处理的问题。其次,本案反诉当事人系周芝娥与杨正凤、詹杨周、周蓉,天安财保荆州公司不是反诉的当事人,与反诉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利益。一审法院对反诉案件如何处理,与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无关,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无权就本案的反诉部分提出上诉。第三,本案审理的是周友道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周芝娥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周芝娥主张的车辆损失,并告知周芝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天安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交通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一、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凤、詹杨周、周蓉损失110000元;

三、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返还阳富新、周芝娥垫付款30000元);

二、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凤、詹杨周、周蓉损失135636元);

三、上诉人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正凤、詹杨周、周蓉损失134439.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正凤、詹杨周、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杨正凤、詹杨周、周蓉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传益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