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056号
原告:王明文,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明文诉被告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富通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8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王明文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明文负担。
审判长 明国华
审判员 杨志强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