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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056号

王明文诉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明文,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056号

原告:王明文,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明文诉被告包头市东方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富通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8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王明文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明文负担。

审判长  明国华

审判员  杨志强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