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518号
原告:阎峰,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邹海宁,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荣成市。
原告阎峰与被告邹海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底,被告雇佣原告等八人在多处从事土建工作,期间约定劳动报酬按月发放,但被告未如约发放,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迟迟未发。2016年2月6日,原告等八人找被告索要报酬,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单据一张,载明欠原告3855元(叁仟捌佰伍拾伍元),约定于2016年5月底6月初还款。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邹海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吕锡强、张志庆、姜锡华、闫西国、闫丰华、闫玉国、闫玉泽等八人,于荣成市成山大道、石岛管理区、人和镇等处从事土建工程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后尚欠3855元未付。后被告为原告等八人出具字据一张,写明原告等八人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工资总额及尚欠工资情况,其中载明“闫丰94×110=10340欠3855元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在字据另一面上书“邹海宁××镇×××村2016年五月底6月初”。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85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邹海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邹海宁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八人从事土建工程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855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单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作否定之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峰劳动报酬款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