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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10号

陈小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小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腾,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杨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杨芳撤回对被告人陈小腾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小腾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永丰乡供电所往永丰中心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丰乡华发酒楼路段时,由于陈小腾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导致驾驶车辆与行人刘某2接触,被害人刘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小腾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的监护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被车辆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小腾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小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给付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黎某、刘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6]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60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小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胜海

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

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