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某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程某伤愈后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