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昌,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张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炜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人人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6257元;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炜于2006年3月入职人人乐公司工作,在人人乐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但人人乐公司未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现张炜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人人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炜的上诉请求。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支付张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张炜于2016年3月28日开始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不到人人乐公司处报到上班,属于旷工,人人乐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张炜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人人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张炜辩称,不同意人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83150.7元;2、判令人人乐公司支付2016年3月工资3400元及4月1日至4月7日工资1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人人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人乐公司无需支付张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8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炜自2006年3月21日起在人人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2年4月2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至27日期间,张炜休调休假,张炜填写的《请假审批表》中“请假事由”一栏填写为“工伤”,该审批表经部门经理及购物广场总经理审批。此后,张炜未到人人乐公司上班。2016年4月6日,人人乐公司向张炜邮寄送达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该函载明:“致张炜小姐:您在没有做出任何申请和说明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30日至今8天未来公司上班,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多次与您联系,均无法取得与您联系。根据公司员工手册4.2.5.5条规定:连续旷工两天,公司将有权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正式提出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立即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结清薪酬等事宜,即日起您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炜于次日收到该函。双方均确认,张炜每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及补助、餐补、全勤奖在内的工资为3400元。人人乐公司未向张炜发放2016年3月份的工资。2016年6月28日,张炜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2016年8月15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人人乐公司支付张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86.34元,2015年6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31.17元、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6年3月工资2008.42元,驳回了张炜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人人乐公司与张炜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且人人乐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明细表》显示,人人乐公司每月向张炜支付了固定数额的“加班费及补助”,故张炜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3月1日至14日期间,张炜正常工作,15日至27日期间休调休假,因此,人人乐公司应当向张炜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08.42元,张炜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4月1日至7日期间,张炜未到岗工作,故张炜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人人乐公司在签批了张炜填写的“请假事由”为“工伤”的《请假审批表》后,在张炜再次请假时,未对如何休假做出结论的情况下,就以张炜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张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张炜的平均工资及其在人人乐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3112.5元×10.5个月×2),人人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65362.5元。人人乐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的裁决结果,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炜2016年3月份工资2008.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62.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炜2015年6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31.17元、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张炜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炜对一审查明“此后,张炜未到人人乐公司上班”的内容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人人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张炜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再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257元。
本院认为,张炜与人人乐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人人乐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201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期间,张炜以请假事由为工伤,请假类型为调休为由,填写了《请假审批表》,并经部门经理及购物广场总经理审批,表明人人乐公司认可张炜工伤请假事由。之后,张炜再次请假时,人人乐公司在未对张炜请假申请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6日以张炜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人人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人人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62.5元,人人乐公司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张炜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再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257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人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张炜负担20元、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东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杨 琳二○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