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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2173号

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1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蒋明霞。被执行人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官林镇丰义五东村。法定代表人蒋国新。被执行人蒋明霞,女,1976年9月22日生,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吕铭勇,男,1975年7月15日生,住宜兴市。关于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确认: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确认结欠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03710元。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同意支付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043710元。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303710元,余款7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每月分别支付8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40000元。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一次性补偿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利息12637元,该款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的债务105634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未结清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宜兴市起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明霞、吕铭勇、宜兴市华峰塑业有限公司另行向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15274元,减半收取7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7元由江苏鑫泓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以上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款共计684307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484307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表示同意,向本院出具了撤回对本案强制执行的申请书。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484307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玮助理

审判员  石志如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