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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90号

刘胜辉与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胜辉,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0号原告刘胜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贺良平。

原告刘胜辉与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额度1550000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4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后段资金占用费顺延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宁乡县金玉工业集中区项目熟食车间的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保证将该工程款交付给原告开工建设。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了壹佰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建设,且于2015年4月8日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充分说明被告已根本违约,被告却一直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书》、2014年10月8日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转账凭单、刘胜辉与卢妹连的结婚证、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意向协议书》及收据、转账凭证、结婚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畜禽肉类屠宰、分割、加工和销售,农产品初级加工及销售。2014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港越西区屠宰项目熟食加工车间、研发大厅、展示大厅土建施工建设工程达成本协议书。

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港越集团长沙西区屠宰及肉类加工项目之熟食加工车间、研发大厅、展示大厅土建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该项目位于宁乡县金玉工业集中区。

二、工程承包范围:项目熟食车间的土建工程。

三、工程结算方式:依据湖南省2006消耗量定额进行预决算编制。

四、保证金支付方式:乙方在意向协议书签订之后,需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壹佰万元保证金,待正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将该工程交付给乙方开工建设。

五、其他约定以正式合同签订为准。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曾卫东签名,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卢妹连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存入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刘胜辉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刘胜辉交来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后,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书》,由原告承包项目熟食车间的土建工程,原告按意向协议的约定缴纳了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为将来缔结合约达成了初步意向。缴纳质量保证金后,原告陈述未参与被告公司的项目工程建设,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有举证的能力和条件,故原告是否参与项目施工的举证责任本院分配给被告,但经本院直接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向协议签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隔两年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被告理应及时退还质量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及时退还质量保证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还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本院工作人员其在庭后补充邮寄了答辩状,本院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收到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释明,其在宽限其内仍未补充提交,本院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胜辉质量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辉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该资金占用费用以质量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936元,由原告负担2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港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二条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