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297号原告褚多平,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佳卉,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本溪市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69号。法定代表人聂卫革。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多平诉被告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褚多平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褚多平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
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