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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30号

王淑贤与张如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淑贤,张如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30号

原告:王淑贤,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心,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贤与被告张如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张如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3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0时许,张如心驾驶豫A×××××号三轮摩托车从巩义市南环路万洋国际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齐建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淑贤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如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建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如心辩称:原告乘坐的是黑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0时许,张如心驾驶豫A×××××号三轮摩托车从巩义市南环路万洋国际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齐建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淑贤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如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建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59肋骨骨折;3、右侧眼睑部皮肤擦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原告2017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79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肱骨骨折护理6090日的规定,护理期酌定为90日,护理费为7610.3(30864÷365×104)元。交通费为500元。同时查明:豫A×××××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如心已支付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张如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如心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9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0779.0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10.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110.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8110.3(10000+8110.3)元。原告在交强险外尚有损失20779.05(30779.0510000)元,由被告张如心承担14545.34(20779.05×70%)元。被告张如心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张如心共应赔偿原告12045.34(14545.3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贤18110.3元;

二、被告张如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贤12045.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王淑贤负担116元,由被告张如心负担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