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尔康县。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其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木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北街26号小区8、9栋门外,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木某用脚踢在被害人徐某某的腹部,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木某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急诊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