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
负责人:田仲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赫,女,该单位客户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建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妫川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临时
负责人:张元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银廷,男,1958年6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萍,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文,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明,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冬艳,女,1979年1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友谊,男,1972年11月27出生。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以下简称为旧县农商行)与被上诉人瞿建华、北京妫川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妫川担保公司)、贺银廷、黄艳明、李玉珍、王海萍、王海龙、王海文、瞿友谊、瞿冬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旧县农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延庆县农业委员会《关于解决延庆县发展西洋参产业贷款担保问题的报告》,但该报告的证明力及效力均不足。第二,被上诉人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种植西洋参是政府引进的重点产业,能够得到政府的支持;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并不了解保证合同的内容,只是协助政府工作,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瞿建华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妫川担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旧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瞿建华偿还借款233万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等653641.24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要求妫川担保公司、贺银廷、王占吉(于2014年10月2日去世,继承人为李玉珍,王海萍、王海龙、王海文)、黄艳明、瞿友谊、瞿冬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旧县农商行以金融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瞿建华辩称:西洋参种植系延庆区政府在2003年引进的农业重点产业,其是在区、镇两级政府倡导下才种植西洋参的;延庆区农业委员会延农(2005)第120号报告中承诺:由区农委下属妫川担保公司为西洋参种植贷款提供担保,不用种植户提供反担保,贷款发生的风险由延庆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妫川担保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代偿资金从县财政银农合作专户资金中支付该贷款;该笔贷款主要由政府和天惠公司之间操作,天惠公司承诺提供种子和技术,在使用借款时,先由天惠公司出具款项明细,再由西洋参项目主管镇长和区农委领导签字后,旧县农商行才将款项直接划拨到天惠公司账上,瞿建华对借款没有支配权和使用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贺银廷、王占吉、黄艳明也辩称,延农(2005)第120号报告明确由妫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无需由种植户提供反担保,三人均是在协助政府工作,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实,2003年延庆区开始发展西洋参种植产业,2005年10月20日,延庆区农业委员会向区政府发出延农(2005)第120号报告,请示解决延庆区发展西洋参产业贷款担保问题,鉴于在贷款担保中,部分乡镇政府不出具“联保协议”和“承诺书”的现象,影响产业发展,建议:1.在西洋参产业发展中,由农委山区建设科落实种植面积,妫川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2.种植西洋参所需资金,种植户自筹部分每亩不低于30%,贷款部分每亩不高于70%。3.对妫川担保公司提供的种植西洋参贷款担保,不用种植户提供任何反担保措施,若贷款发生风险,由延庆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妫川担保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代偿资金从区财政银农合作专户资金中支付。结合该报告内容,该院认为,虽然旧县农商行与西洋参种植户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妫川担保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从整个西洋参种植产业运作发展过程来看,本案不宜作为普通金融借款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裁定: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旧县农商行与瞿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妫川担保公司等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从延庆区整个西洋参种植产业的运作发展过程来看,尤其是从延庆县农业委员会在2005年10月20日向县政府报送的延农(2005)第120号报告及获得的批示内容来看,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旧县农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旧县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维平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
审判员张静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心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