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6民初475号起诉人:刘增义,男,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灵寿县。起诉人:付小军,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灵寿县。二起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增义、付小军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因改建学校缺少资金,使用起诉人刘增义的存款单向信用社抵押贷款。被起诉人到期未能偿还,致使刘增义的存款被抵扣。基于上述事实,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协议书,将刘库池水库交由起诉人经营管理,以抵偿被起诉人的欠款。后来,刘增��与付小军合作经营刘库池水库,现协议尚未到期,被告欲解除,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继续履行与起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被起诉人刘库池村委会欲解除协议为由,要求被起诉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尚未到期,且起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存在不履行协议的事实,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增义、付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