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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490号

郭在广与黄新龙、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在广,黄新龙,刘静,王永宏,杜万秀,王鸿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490号

原告:郭在广,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龙,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静,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王永宏,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杜万秀,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王鸿葳,女,201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刘静、王永宏、杜万秀、王鸿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

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在广与被告黄新龙、刘静、王永宏、杜万秀、王鸿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黄新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被告刘静、王永宏、杜万秀、王鸿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康,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在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6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王晖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滁州市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41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黄新龙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晖当场死亡,原告以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王晖承担主要责任,黄新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号车辆以及皖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以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法起诉。黄新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其车辆已经购买座位险,人保滁州分公司应承担座位险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静、王永宏、杜万秀、王鸿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晖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不计免赔30万元,王晖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具体在举证、质证时候阐述。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黄新龙为皖M×××××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座位险1万元,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皖N×××××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其余在质证时阐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0时15分许,王晖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滁州市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41KM+700M时,与对向行驶黄新龙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晖当场死亡,郭在广、杜万秀、王鸿葳、刘静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在广、杜万秀、王鸿葳、刘静无事故责任。皖N×××××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M×××××号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在广受伤后即入住皖东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88.66元。入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2、颅骨骨折多发性脑挫伤左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眼眶部皮肤裂伤3、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2、…3、…4、1月后复查;因检查、复查郭在广花费医疗费1390.1元。根据郭在广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在广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郭在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左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郭在广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郭在广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起事故致王晖死亡,王晖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在广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王晖负事故的责任、黄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因皖N×××××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新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皖M×××××号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新龙辩称事发后为郭在广垫付10000元医疗费,郭在广不认可,黄新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黄新龙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郭在广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6元计算依据不足,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2元计算。因在本起事故中王晖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在广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郭在广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郭在广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郭在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8天,郭在广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郭在广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郭在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993.2元(270天×31084元/年÷365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43.6元(原告主张不超标准)、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不超标准),以上合计192051.4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在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中的9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051.4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50435.98元,剩余21615.42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黄新龙赔偿1161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在广人民币17043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在广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黄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在广人民币11615.42元四、驳回原告郭在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郭在广负担240元,由被告黄新龙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