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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45号

袁立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袁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立朋,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0日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立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人袁立朋在安平县程油子乡袁营村东北角大坑处开设以“推牌九”形式的赌场,纠集单某、王某1等十几人参与赌博,并雇佣袁某1等人为其放哨,其本人在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次日,安平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王某1等人和现场赌资人民币442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袁立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余参赌人员及为该赌场放哨人员已被行政处罚,查获赌资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安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参赌人员及受雇人员)、证人袁某1、袁某2、石某、单某、王某1、牛兴旺段广胜、宋某1、魏某、王某2、齐某、张某、邢某、李某、宋某2、宋某3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对赌博现场与周边情况的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赌博现场录像光盘、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袁立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立朋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袁立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袁立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袁立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立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袁立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袁立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广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