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034号原告张××,女,2014年2月7日出生,儿童。法定代理人张宁(系原告张××之父),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市天慈墓园业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任雪梅(系原告张××之母),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北京福瑞祥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淑玲,总裁。委托代理人马润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原告张××与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呷哺呷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宁、任雪梅,被告呷哺呷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6年11月12日,我母亲、姥姥带我到被告呷哺呷哺公司处吃饭,我站在椅子上,由于地面比较湿滑,我站的椅子和地面摩擦滑了一下,我的手进入火锅中受伤。被告未提供专业的儿童座椅,未尽到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呷哺呷哺公司辩称:原告到店就餐是事实,但是幼儿烫伤的原因主要在于家长的监护不利,我们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在母亲任雪梅及姥姥带领下到被告呷哺呷哺公司处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张××站在椅子上并不时向锅中放食材,后因椅子打滑,张××右手落入火锅中受伤。张××受伤后到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烫伤二度,当日支付医疗费228.78元,后找专科医师治疗。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另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出示治疗烫伤收据,金额为1680元,主张找专科医生治疗7天所花费用;支付交通费900元,并出示打车费收据,主张去延庆县看病6次所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呷哺呷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就餐凭证、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视频光盘、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被告呷哺呷哺公司处就餐时受伤,被告呷哺呷哺公司作为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充分履行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未能及时阻止危险行为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责任。原告张××受伤必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其主张的专科医生治疗方式亦与某些现实情况相符,被告呷哺呷哺公司亦未能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共计支付医疗费1908.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救治情况,另考虑其年幼,受伤后确需家人护理,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15日,护理费用参考北京市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该项损失为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烫伤二度,受伤后对其幼小心灵必然造成一定创伤,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九百五十四元三角九分、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七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张××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