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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75号

许军与李树明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军,李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75号申请人许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李树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许军申请执行李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3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88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130元,共计2001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00130元。执行费2902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3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明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振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