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邢 事 判 决 书(2017)0521冀刑初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栓军,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栓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任栓军为泄愤,用斧头将孟某某停放在冀家村乡石板房村云梦缘饭店对面停车场的绿色海马牌出租车(车牌号冀E×××××)砸坏。经评估,损坏价值15062元,民事已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栓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栓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栓军为泄私愤,用斧头将孟某某停放在冀家村乡石板房村云梦缘饭店对面停车场的车牌号为冀E×××××绿色海马牌出租车砸坏。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坏价值为1506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邢台县公安局传唤任栓军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属自首。还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栓军亲属已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某明确表示对任栓军谅解,不参加本案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栓军刑事及其他民事责任,并要求对任栓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栓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4点左右他看到孟某某的车牌号为冀E×××××绿色海马牌出租车停放在本村云梦缘饭店对面停车场,孟某某没在车上,为泄私愤他回家拿了一把劈柴用长约一米、斧头约十五公分的斧子,用斧子将孟某某的出租车所有车玻璃、门、前后机盖和保险杠砸坏,正砸时孟某某跑来和他厮打。正厮打时,孟某某的小舅子刘某1手拿一个碗粗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棍打他胳膊一棍、后背一棍,踢了他下体一下,孟某某打他左眼一拳,后脑勺不知被谁打了一拳。后刘某1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半米长砍刀,被其村主任刘诗军夺下,后来就被拉开了。砸车时,斧子被砸断了,其顺手仍在路边,后来不知去向。当时打架时有孟某某、刘某1、郝某、刘某2和刘某2的母亲在场,刘诗军是后来去的。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母亲、岳母、妻子、小舅子正在地里干活,别人给他父亲打电话说他停放在石板房村云梦缘旅馆对面停车场的出租车被砸了,当时他就跑回来,车是灰绿色相接的海马牌子,车牌号为冀E×××××。到现场他见任栓军拿着一把平时劈柴用的大约五十公分长、斧头二十公分宽的斧子正在砸他的出租车,他上前制止,二人互相厮打,任栓军用斧子砍孟某某脑袋,被孟某某左手抓住没砍到,任栓军将孟某某踹到,二人用拳头互相打,后被人拉开,任栓军将斧子扔在路边,他就回家拿手机报警了。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任栓军砸孟某某车时他没在现场,他到时孟某某和任栓军在厮打,他上去阻止任栓军,被任栓军打了一拳,让他滚一边去,因为孟某某是他姐夫,他当时有点生气,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朝任栓军背上打了一棍子。任栓军砸车用的斧子后来被本村拉架的人拿走不知去向。4、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价鉴字[2015]第070号价格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砸冀E×××××海马出租车价值为15062元。5、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冀)行通字[2015]第02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孟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任栓军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邢县价鉴字[2015]第070号价格价格鉴证结论书。6、邢台县公安局冀家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10时任栓军接冀家村派出所传唤按时到案;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所在对任栓军进行询问时,任栓军要求做法医鉴定,该所给任栓军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但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任栓军与孟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任栓军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出具的另一份办案说明还证实,任栓军砸车用的斧头,以及任栓军提到与孟某某和刘某1打架时刘某1使用的木棍、刘某1拿的砍刀,经现场勘察未发现上述证物。7、被害人孟某某和被告人任栓军家人签订的协议书、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4点,任栓军用斧头将孟某某的绿色出租车(车号冀E×××××)砸毁,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任栓军一次性赔付孟某某修车费、误工费等共计贰万元整,且已赔偿到位,孟某某对任栓军的行为表示谅解,望对任栓军从轻处理;8、本院对被害人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审查阶段孟某某与任栓军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谅解书,都是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栓军的刑事责任,不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9、户籍证明证实,任栓军个人基本情况,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10、邢台县公安局冀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7日对刘某1的实际询问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11时00分至2015年10月25日11时45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栓军为泄私愤故意砸坏他人汽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任栓军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栓军定罪量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任栓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栓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程秀君
审 判 员 :张卫锋
人民陪审员 :胡晓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