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876号原告陈正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岗。
原告陈正道诉被告张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拒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德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德岗向原告陈正道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借陈正道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整(月息参佰元)张德岗2014年6月23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岗向原告陈正道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逾期不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三百元,即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道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张德岗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陈正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德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安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