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11号原告郗拴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志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引宏,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益支公司。营业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负责人闫晓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郗拴明诉被告张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继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拴明诉称,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继驾驶自有陕BZJ5**号车辆在S305线22KM+400M路段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张继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因被告张继的侵权行为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0773.6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9441.4元、残疾赔偿金44385.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61260.6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郗栓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9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进行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5、郗志宏身份证复印件、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6年4、5、7月向郗志宏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张继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无牌照,其违反了交通规则,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被告肇事车辆在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被告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是否产生应有病历证明;其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单及证明不认可,护理费应按8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过高,认可200-300元。被告张继提供的证据有:1、张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继的诉讼主体资格;2、陕BZJ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陕BZJ5**号车行驶证及张继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投保情况及张继具有驾驶资格;3、陕BZJ5**号车及原告三轮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施救花费情况。
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公司无过错,肇事的陕BZJ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应在计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80-90天,误工费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交通及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计算十三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垫付的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继驾驶陕BZ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郗栓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卸货摩托车相碰,致原告郗栓明及陕BZJ5**号车乘车人王莉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花费医疗费395元)及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中上段开放性骨折1度;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足背皮肤撕脱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慢性硬膜下积液;左侧股骨骨折。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铜川市人民医院,后在该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378.61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郗栓明及陕BZJ5**号车乘车人王莉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9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陕BZJ5**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向原告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郗拴明系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家塬村村民,其现在家务农。该起事故陕BZJ5**号车乘车人王莉莉亦向本院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张继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继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无牌照,其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辩称所依据事实和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郗拴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张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陕BZJ5**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按肇事车辆驾驶人张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773.6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共计70773.61元,被告虽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但其未提供应扣除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773.6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及营养费1600元,本院均按30元/天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32天的实际情况,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天×32天=9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误工期限酌情按100天予以认定,对其误工费,因其现在家务农,且已超过六十周岁,亦未提供该起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受伤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50元/天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50元/天×100天=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441.4元,其提供有护理人员郗志宏2016年4月、5月、7月的工资发放单及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郗志宏月工资为6500元,2016年6月因其陪护原告,公司对其当月工资停发,同时,从原告提供的郗志宏2016年5月、7月的工资发放单可见,此两个月期间公司均向其全额支付工资,故对护理费本院按6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385.6元,因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郗家塬村村民,其现在家务农,为农业人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同时,结合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的实际及事故发生时其已满六十六周岁的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14597.5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00元,该项花费系其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复印费1000元,其未提供该花费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的支出应实际存在,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按3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其关于复印费的请求,因其未对该支出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2500元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中人财保王益支公司向原告曾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本案赔偿时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郗拴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0773.6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1159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益支公司在陕BZJ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郗拴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8897.52元,扣除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益支公司在陕BZJ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实际支付原告郗拴明28897.52元;剩余7269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益支公司在陕BZJ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郗拴明72693.6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继承担。
二、驳回原告郗拴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郗拴明承担1245元,被告张继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代理
审判员 李永强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