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异22号案外人:温祚财。
委托代理人:曹忠堂,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任良,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解在东,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王桂梅,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解在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赵淑梅,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在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铁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解在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良与被执行人解在东、王桂梅、解在民、赵淑梅、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祚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祚财称,案外人温祚财对丰满区法院(2016)吉0211执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号丰田吉普车车籍提出异议。2010年初,我为永发公司开发的楼盘进行承包施工,永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签订车辆抵账协议,约定用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在东的×××号丰田吉普车冲抵拖欠的工程款,该车所有权归温祚财所有,车辆交付温祚财,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之后,解在东不配合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抵账协议合法有效,解在东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正在执行程序中。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归温祚财,已经不属于解在东的财产。法院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号丰田吉普车车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任良答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车辆被所谓的抵债后并没有实际交付给温祚财。因此,涉案车辆所有权也就是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该车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仍为解在东,而非温祚财,法院有权查封该车。另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如温祚财所称车辆已经交付给了本人,在长达6年之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抵债的交易行为不产生对抗任良的法律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2015年4月29日温祚财在第一次提出异议时的听证会上,自认该车牌照号好,更名就放弃该牌照号了,舍不得该牌照号。由此可见,车辆没过户,是温祚财本人主观原因造成的。其对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即使温祚财因抵债占有涉案车辆,作为需要过户登记的特殊动产,在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继续查封登记在解在东名下的车辆,用于清偿对任良所负的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解在东,而非温祚财,温祚财不是车辆所有人,其无权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温祚财提供的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车辆归温祚财所有,该判决系在丰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后作出的,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综上,温祚财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驳回温祚财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解在东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任良与被执行人解在东、王桂梅、解在民、赵淑梅、永发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任良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丰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解在东名下的×××号丰田吉普车车籍。2015年4月29日,对温祚财提出保全异议进行听证,现无处理结果。本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吉02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在东、王桂梅、解在民、赵淑梅、永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任良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件判决生效后,任良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做出(2016)吉0211执563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解在东名下×××号车辆车籍。就案涉车辆,温祚财在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在东、永发公司,要求确认抵账协议有效,抵顶车辆归温祚财所有,解在东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永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温祚财与解在东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以车辆牌照号码和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有效;2、解在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温祚财办理×××号丰田越野吉普车转籍手续。×××号丰田吉普车自2011年11月7日起由温祚财占有使用至今。并且在温祚财占有使用期间,温祚财负责案涉车辆的维修保养以及保险费用的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在东以×××号丰田吉普车进行抵债,并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给温祚财,该车自交付时起温祚财即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案涉车辆仍登记在解在东名下,但是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足以说明温祚财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合法、真实;足以排除任良的执行申请。故案外人温祚财的执行异议成立,应当中止对案涉标的×××号丰田吉普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案涉标的×××号丰田吉普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王秀峰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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