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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839号

丁晓华与陈某某、何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丁晓华,陈某某,何甲,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男,200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何甲之母),年籍详上。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丁晓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何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晓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查明。何某某在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就与陈某某办理了登记离婚,且将其取得的房产出售,对其所取得的房屋转让款去向未说清。因此,何某某具有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某某系借款人林某的员工,系公司财务总监和经理,长期对外办理借款事务,因此,何某某为林某联系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就是何某某的一种职务行为或者可以确认担保行为与何某某的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何某某的回报也体现在何某某能继续打工并从中获得工资和奖金收入,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所负之债为个人债务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将房屋份额分配给未实际出资的何甲,就是无偿赠与行为,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上诉人并未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仅是撤销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其诉请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套房屋按照现有市场价值,何某某放弃了两百余万元的产权份额,足以证明其恶意转移财产。何甲在离婚时是未成人,对房屋产权没有贡献,不应享有房屋产权。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不是财务总监,是财务总监的下属经理。上诉人和其老板一直有借款往来,还款比较正常,当时是其老板要求何某某帮帮忙签字,其以为仍会正常还款。其和前妻在离婚前分居多年,担保事项没有告诉她。上诉人和其老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等何某某都没有参加。上诉人非善意债权人。

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不应当用缺乏依据的推理来证明其诉讼目的。2、债权人不是善意的债权人。保证人的身份是债权人指定的,不是债务人指定的,是债权人要求何某某担保的。债权人在确认担保人时候,没有尽到审核担保人的义务。3、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确实是感情问题,离婚的时候,尚不知债务人会违约不还款,担保责任尚未发生。何某某在工作时候年薪仅十余万,不会因此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多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4、三套房屋,其中两套之前就是三人共同共有,离婚协议对产权分配反而是减少了陈某某的产权。上诉人对何甲财产的观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5、何某某出售房屋所获价款的去向,和陈某某、何甲无关,和本案也无关。丁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2、判决陈某某、何甲、何某某协助办理将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有状态,不能恢复的,则陈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丁晓华实际出售的房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丁晓华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某向丁晓华借款1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30日,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何某某及其他3名案外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4日,何某某及其他3名案外人向丁晓华发出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为以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6日,丁晓华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某向丁晓华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15日,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林某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清偿。丁晓华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何某某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判令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56号民事判决、(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59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剩余本金合计20,6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提供财产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何某某与陈某某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何甲为二人之子。2013年11月29日,何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协议中约定:1、何甲归何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何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离婚后,何某某放弃位于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的份额,该份额归陈某某所有;3、离婚后,何某某放弃位于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的份额,该份额归陈某某所有;4、离婚后,上海市西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何某某所有,陈某某放弃份额;5、双方对其它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6、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2013年12月7日,何某某与陈某某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何某某与陈某某再次登记离婚,离婚原因为性格不合。离婚协议中约定:1、何甲归陈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何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3、复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2014年1月16日,陈某某与案外人陈红平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陈某某与案外人陈红平登记离婚。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为何某某、陈某某、何甲共有,建筑面积为37.28平方米,2013年12月21日,该房屋被申请登记为陈某某、何甲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某的份额为2/3,何甲的份额为1/3。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本登记为陈某某、何某某、何甲三人共有,建筑面积为49.54平方米,2013年12月21日,该房屋被申请登记为陈某某、何甲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某的份额为2/3,何甲的份额为1/3。上海市西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由何某某、陈某某二人共有,建筑面积为51.35平方米,后于2014年2月18日以买卖方式申请过户至案外人王某某、倪某某名下。一审法院审理中,陈某某、何甲向丁晓华发问,要求其明确所主张的债务是何某某个人债务还是何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晓华表示拒绝回答该问题。法院要求丁晓华明确何某某转让的财产标的为何物,丁晓华表示系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法院询问丁晓华何某某原本有多少产权份额,又转让了多少给陈某某。丁晓华表示何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共有,不能确定具体份额比例,但根据离婚协议,何某某将自身份额转给了陈某某和何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以下法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展开分析。

一、本案的债务人是谁。本案中,何某某因对丁晓华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而遭丁晓华追索,因此何某某之债为保证之债。本案中陈某某、何甲、何某某均表示何某某并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丁晓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通过保证行为受有经济利益或类似回报。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因何某某的保证行为受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案中何某某所负保证之债应认定为个人之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丁晓华相对的债务人应当为何某某。

二、何某某、陈某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顾名思义,其目的是对夫妻作为一个整体所拥有的财产进行析产,对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进行明确。因此,其功能并非转让财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所涉三套房产均为共同共有财产,未涉及个人财产。离婚协议所体现的法律效果为对共同共有产的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具有其特殊性,在未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并不明确。离婚协议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进行了明确。丁晓华关于离婚协议中体现了财产转让行为的主张,法院实难采纳。在离婚协议签署之前,何某某在共同共有财产中有多少份额尚不明确,又如何转让。在离婚协议签署之后,各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已经明确且未发生转移,又何来转让一说。纵观何某某、陈某某所签离婚协议,虽然使用了“放弃”、“份额归女方陈某某所有”等词句,但仍未脱离将三套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统一分割的本质。何某某虽然不再列为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人,但却单独获得了上海市西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产权,并未超出合理界限。因此,法院认定何某某、陈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的性质为确权,而非转让财产,该行为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三、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陈某某、何甲知道该情形。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让财产,前文已作出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何某某、陈某某签署的是离婚协议,并未涉及财物交易,也就不存在价格。从何甲所分份额来看,符合一般大众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认知,无需再支付对价,且未见有何不合理之处。至于陈某某、何甲是否明知何某某欠债并以离婚转移财产一事。从本案事实来看,丁晓华起诉追讨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何某某、陈某某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此时何某某所负还款责任并不明确,丁晓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何甲知道何某某有意逃避债务。因此,何某某、陈某某、何甲的行为并未符合题述撤销权行使要件。

四、允许丁晓华撤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丁晓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而何某某、陈某某并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也并非合同,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离婚协议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或受合同法支配。从法律位阶来看,婚姻法与合同法均为部门法,其关系为平行关系而非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合同法中有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但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就离婚协议的撤销有特别规定,点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可由男女双方申请撤销,并未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从法律的目的来看,合同法主要调整债权,涉及人身属性的协议不在其调整范围内,设置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婚姻法主要调整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变化是身份关系变动的附属结果,但是如果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背离,就会影响社会秩序。在债权人权益与家庭财产关系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原则予以取舍。因此,在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法院结合社会公共利益来进行判断。家庭系社会活动的最小组织,是社会的细胞,其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家庭财产是家庭的物质基础,对家庭财产的调整不可不慎。因此,家庭的组建、瓦解、增大、缩小,家庭财产的组成和离析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以确保社会秩序不受到影响。本案中,陈某某在与何某某离婚后,携带离婚分割所得财产与他人重组家庭,该部分财产成为新家庭物质基础的一部分。此后陈某某再次离婚,仍有可能与他人再组家庭。如果准许丁晓华撤销离婚协议,则多个家庭可能受到影响。考虑到保证之债并不需要配偶同意即可成立,该影响是陈某某在尽到合理谨慎义务下仍无法避免的。若准许在这种情况下撤销离婚协议,则离婚后的另一方将始终生活在家庭财产随时可能被他人取回的阴影中。相反,丁晓华明知何某某已到可能拥有家室的年龄,为2,000余万元毫无利益关系的债务提供担保,很有可能最终会涉及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责任,却未要求何某某的配偶同意或通知何某某的配偶,对其债权的保护明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了解决丁晓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避免的问题,却要以严重影响无过错配偶家庭生活作为代价,并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允许丁晓华撤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丁晓华关于撤销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以及据此恢复登记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丁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何某某虽系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以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巨额债务担保责任作为其工作职责,以此取得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将该担保责任所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牵强,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及的三套房屋现有价值之差证明何某某恶意转移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其他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丁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余 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