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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249号

徐长福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长福,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福,男,汉族,临江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涛,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长福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长福原审诉称:2016年2月19日,徐长福收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6民终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徐长福于2014年4月28日向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农商银行)贷款12万元,临江农商银行将贷款汇入徐长福在临江农商银行设立的指定账号(0760509011009800089590),临江农商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徐长福向临江农商银行贷款12万元转入徐长福的账号(0760509011009800089590)后,徐长福与临江农商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徐长福发现存入徐长福账号(0760509011009800089590)的12万元在未经徐长福授权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4月28日被他人支取。综上,临江农商银行未依法依规办理业务,致使徐长福的12万元存款被人冒领,临江农商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徐长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临江农商银行立即支付徐长福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8‰);2.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江农商银行负担。临江农商银行原审辩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长福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指定存款账户(账号:0760509011009800089590),储蓄存款制度规定只要知道账户预留密码便可以支取账户中的存款。若徐长福账户中的存款非本人支取,或未授权他人支取,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则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胡志森找到李国志、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到临江农商银行帮忙贷款,李国志为借款人,徐长福等4人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李国志于2014年4月27日将贷款返还完毕。2014年4月28日,胡志森找到徐长福等5人到临江农商银行贷款,徐长福为借款人,张少艳、李国志、李跃新和孙连科为保证人。该贷款的发放形式为汇入徐长福指定账户(账号:0760509011009800089590),该账户于2014年4月27日立户并预留密码,次日汇入12万元贷款,当天即被支取。该账户设立及取款均非徐长福本人签名,临江农商银行的立户及取款资料中无法认定为徐长福身份证原件,也没有代理人的身份资料。2014年12月1日,临江农商银行到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徐长福等5人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要求返还贷款,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徐长福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张少艳、李国志、李跃新、孙连科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江农商银行称非本人开设储蓄账户及非本人5万元以上大额取款需要本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徐长福的账户0760509011009800089590中存款12万元是否为徐长福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支取。在2014年4月28日贷款的贷款凭证中载明贷款转入账户为0760509011009800089590,徐长福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应认定为徐长福认可贷款转入该账户。经过法庭审理,12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后被支取,非徐长福本人操作。临江农商银行保存的取款材料中,无法认定为徐长福提供身份证原件,也没有代理人相关身份证件;2、临江农商银行是否违规办理业务使徐长福12万元存款被人冒领,徐长福在贷款前清楚是帮助胡志森贷款,经过(2014)临民二初字第343号案件庭审表明,该贷款用于胡志森经营的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建设,故该贷款不存在冒领行为,但临江农商银行在该贷款发放及支取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虽然临江农商银行存在违规行为,但徐长福在贷款时清楚系帮助胡志森贷款,其在临江市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可能是胡志森领取了账户内的贷款,同时称其当时对胡志森领取贷款并未有异议,而12万元贷款确实用于胡志森经营的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建设,故非徐长福本人领取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得到徐长福的认可,临江农商银行不应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长福负担。”徐长福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采信临江市公安局对丁福利、徐长福、李跃新、孙连科、张少艳的询问笔录错误,该询问笔录未经刑事审判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与徐长福的陈述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公安机关承办人一人办案,属于非法证据,且该笔录记载的是贷款过程,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证明力。

二、徐长福认可帮助徐志森贷款,而不是为徐志森贷款,徐长福没有向徐志森提供身份证原件,胡志森不是徐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冒领徐长福的银行存款。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单方陈述本案诉争贷款用于其生产经营,但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三、临江农商银行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临江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长福上诉主张临江市公安局对其制作的讯问笔录存在内容与其陈述不符、办案程序违法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徐长福在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捺印,原审法院采信该询问笔录并无不当。徐长福自认其根据胡志森的请求,以其名义在临江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目的是帮助胡志森获取贷款资金,临江农商银行向徐长福指定的账号中汇入贷款资金后,该款实际由胡志森经营的大湖村煤矿支取,虽然临江农商银行在款项的支取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该款被胡志森经营的大湖村煤矿使用,不违背徐长福帮助胡志森获取贷款资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给徐长福造成损失。徐长福于2014年4月28日与临江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其主张截至2014年12月临江农商银行诉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时对他人已领取该贷款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要求临江农商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长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

审判员  兆艳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