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营村三组(牛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8498205G。
法定代表人:骆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超,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炳忠,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立,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友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炳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友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李金超,被上诉人邹炳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货款是邹炳忠本人所欠,还是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欠款有待查清。对账函上恒辉(周),指的是邹炳忠本人还是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不明确。邹炳忠称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以及任职证明,看不出其是职务行为。货物验收人肖小春是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还是邹炳忠雇请的人不清楚。上诉人称其已收到部分货款,有谁支付,怎么支付,支付了多少均有待查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徐正道
审判员 高建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晓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