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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033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李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主要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3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兴,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李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且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另,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看到车辆维修发票,原审车辆维修费的判决没有依据。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对方的原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导致其停运50天,应由对方赔偿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发票在一审开庭时尚未开具,后来开具后已送交一审法院。李书强未作答辩。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的损失:车辆损失390元、施救费500元、吊装费和集装箱倒货费800元、代理海运费460元、停运损失75000元、司机工资10000元,共计871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李书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的停运期间,事故发生后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放车通知书载明的入存停车场时间认定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期间50天。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花费吊装费及集装箱倒货花费800元。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390元(已开具发票),施救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390元。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施救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该项损失。3、吊装费和集装箱倒货费800元。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仅提交收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吊装费及集装箱倒货费的损失,故不予支持。4、代理海运费460元。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虽提交发票证实,但一审法院认为,经当庭询问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此费用为集装箱未按期归还而收取的费用。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集装箱被扣押的必要性,故代理海运费460元,不予支持。5、停运损失75000元。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主张50天。关于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虽提交事故车辆的运输明细,且该明细记录了事故车辆运输地点、时间、集装箱号,但该明细为手抄明细且未有银行流水或往来资金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主张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结合本地同类型车辆一般市场营运情况,扣除司机误工费、车辆折旧、过路费、燃油费等成本,故酌情支持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标准为每天500元。结合认定的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50天的停运期间,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5000元。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司机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损失范围的规定中不包含司机工资损失。故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一审法院支持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589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书强负担294元,由原告负担6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天津利河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车辆停运期间,结合同类型车辆一般市场营运情况,扣除司机误工费等相关成本后酌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时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由其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鉴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二审期间阅看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后要求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

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

审判员  郝宛鸿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