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11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法定代表人曹喜伟,主任。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德,又名张四德,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巩义市。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庙村委)与张世德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01民申8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皇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曹喜伟,张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皇庙村委再审称,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我方不清楚,当时还未就任村主任。我方认可省高院12号判决书的认定,玉皇庙村委会只是协调处置关系,不承担永安煤矿的债务。张世德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和省高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为了能尽快解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范艳宏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席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