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63号
原告:孔钦茹,无职业。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北站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钦茹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钦茹,被告家乐福北站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钦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所购商品进行退货退款39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于被告处购买和田三星枣一袋,单价39元;回家后被朋友告知,所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标准规定,上网查询后得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干制红枣》(GB/T5835-2009)5.2规定了干制红枣等级规格要求:干制红枣分为一、二、三等果,要求一等果总糖含量大于等于70%、二等果总糖含量大于65%、三等果总糖含量大于60%。另外,涉案商品的保质期标示为12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红枣储存》(sb/t10093-1992)规定7.1储存期限: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储存期限为8个月(当年11月翌年6月),涉案商品标注的保质期限为12个月,属于擅自延长保质期。
被告家乐福北站店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该商品完全符合《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标准。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销售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违反标准的任何证据。
二、答辩人商品标签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行业标准《红枣储存》(sb/t10093-1992)标准为,1992年12月30日发布,1993年6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目前的状态,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下载网以及工标网的显示,都是已作废状态。因此不能用其作为保质期的依据。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商家提供,其生产商会根据具体生产流程工艺,确定保质期,并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山西嘉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交城山”新疆和田枣一袋,价格为39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注“品名:新疆和田枣;配料:骏枣;保质期:12个月;等级:一等;生产日期:见袋体喷码;产品标准号:GB/T5835。”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60克。原告购买后尚未拆封食用即以该商品标注违反我国法律强制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十倍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等,用以证明涉案商品质量符合GB/T5835-2009(一等)标准要求,外包装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其执行标准为GB/T5835。《干制红枣》(GB/T5835-2009)3.12“内在品质”3.12.2总糖规定:干制红枣中总糖的含量,以百分率表示。5“技术要求”5.1干制小红枣等级规格要求规定:干制小红枣分为特等果、一等果、二等果和三等果,其中一等果品质要求:肉质较肥厚,具有本品种应有的色泽,身干,手握不粘个,总糖含量≥70%,一般杂质不超过0.5%,鸡心枣允许肉质肥厚较低。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规定,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涉案商品标注的等级为二等,但是碳水化合物含量仅为60克/100克,未达到《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的一等干制红枣总糖含量≥70%的要求,属于虚假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在购进涉案商品时,不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资质证明,涉案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还应对涉案商品标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对相关标准并不熟悉,其购买大枣首先关注的是大枣的等级,等级越高质量越好,价格也就越高。涉案商品的含糖总量未达到国家标准关于一等大枣的规定,却标注一等,对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产生直接影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具有欺诈行为,应当对消费者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孔钦茹购货款39元;
二、原告孔钦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交城山”新疆和田枣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39元折抵);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孔钦茹赔偿款500元;
四、驳回原告孔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