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85号
原告:徐桂花,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
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石槽集乡周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95253413T。
法定代表人:刘众一,经理。
原告徐桂花与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众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共计8300元。后原告与工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桂花自2015年开始到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5月压200010月208911月205312月2163徐桂花不含元月份宋夏元月份30天”,该证明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徐桂花劳动报酬8300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徐桂花主张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花劳动报酬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