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碱路碱厂石矿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及资质证明;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宏基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材料;赔偿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金刚
审判员 赵本顺
审判员 张莹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