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076号
原告:崔国忠,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
被告:杨玉珍,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崔国忠与被告杨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杨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忠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刘庄村铁粉厂干活,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577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工资5577元,支付被告打欠条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玉珍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玉珍在遵化市铁厂镇刘庄村建铁粉厂,原告崔国忠在该厂工作。杨玉珍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3561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村主任陈超英从被告处要回工资1万元,原告崔国忠支领1600元。刘国志制作杨玉珍欠工人工资表,其中崔国忠有欠条3561元,有欠条6116,杨玉珍还款2500元,支领1600元,下欠5577元。上述证据经杨玉珍质证,对欠条3561元及支领款项1600元无异议,但6116元没有欠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崔国忠主张杨玉珍欠其劳务费7177元,但其中的6116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玉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珍欠原告劳务费196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款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欠条日期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忠劳务费1961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