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兰波基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小区C栋2811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慧英,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湖南兰波基尼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慧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兰波基尼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代理
审判员 周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