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福利,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春,女,1961年4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周云,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周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姚园村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梅,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姚园村118号。法定代表人祝业民,总经理。上诉人袁福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春、陈晨、原审第三人周云、周军、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被上诉人张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云、周军、工贸公司、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福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桂春、陈晨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桂春、陈晨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袁福利与工贸公司、装饰公司是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袁福利是天福园、雅宝里、工体东路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事项均为袁福利实际实施完成,袁福利理应领取工程款。第二,实际施工人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不是工程利润,工程款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后的利润可以算作个人收益。一审判决直接将工程款当做利润等同于个人收益认定为遗产是错误的。第三,袁福利当时没有项目经理证,涉案工程是2008年奥运会相关联的配套改造,袁福利当时是为了不必要的麻烦,签字签了周×1的名字。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也应当是收益属于遗产范围,工程款并不全是利润和收益。第四,一审判决第四页认定2007年4月11日工贸公司和装饰公司出具委托书,但实际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授权委托袁福利为工贸公司、装饰��司的全权代理人、办理工程事宜的全部公司,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是办理工程验收和结算手续。第五,关于对方提交的结算单,当时袁福利和周×1为了区分朝外街道办事处四个小区的工程是谁做的签订了结算单,周×1本人亲自确认两个工程是袁福利的,扣除税、业务费后钱都给袁福利。张桂春、陈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福利的上诉意见。袁福利所述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中的张×1和马×1,这两个人的钱都给他们了。袁福利只是一个代工的。张桂春、陈晨一审提交的工贸公司的报案证据,可以说明一些问题。原审第三人周云、周军、工贸公司、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张桂春、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由袁福利领走的2119745.4元的工程款系周×1的财产;诉讼费由袁福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春与周×1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陈晨系二人之女。周军、周云系周×1再婚前所生子女。周×1与袁福利系表兄弟关系。张桂春、陈晨、周军、周云与装饰公司、工贸公司、袁福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张桂春、陈晨、周军、周云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该判决查明:周×1生前挂靠亚泰工贸及亚泰装饰,以亚泰工贸及亚泰装饰的名义对外承接北京市2008年奥运会朝阳区老旧小区环境整治工程。周×1以亚泰工贸及亚泰装饰名义对外承接北京市2008年奥运会朝阳区老旧小区环境整治工程共签订26份合同,计32个项目��后周×1因患病身体不适,无法长期在工地工作。2007年4月11日,亚泰工贸及亚泰装饰向建设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袁福利为两家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办理工程验收和结算手续。2012年3月,张桂春、陈晨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2日,经张桂春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审计机构。2013年3月14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一)三十二个项目工程款收入,二十六份工程施工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11541496.04元,亚泰工贸及亚泰装饰账面记载实际收到11644626.56元;(二)工程相关成本支出合计为5055133.13元,具体明细:1、材料费用,领取材料款扣除66496元,材料金额为1505340.2元。2、人工支出,期间共领出人工费2792892.2元。3、税费及���理费,根据工程实收收入总额11644626.56元,依双方确认的6.5%计算此工程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合计756900.73元。(三)工程利润,工程实际收款扣除成本支出后,工程利润额为6589493.43元。(四)领出款项,张桂春等人共计领款5946818.21元。(五)京卫亚泰公司应返还利润,工程利润额为6589493.43元,扣除从京卫亚泰公司中领出款项的金额为5946818.21元,京卫亚泰公司应返还张桂春642675.22元。庭审中,亚泰装饰、亚泰工贸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错误,账面实际收款与鉴定结论不符,且未将袁福利支取的2878694.40元全部计入支出范围内;袁福利主张其未参加该鉴定过程,该案亦不需要司法审计介入,且其对领出款明细表中序号3、9的支票存根签字和领款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袁福利亦主张其与亚泰装饰、亚泰工贸存在合同关系,其领取的款项与张桂春、陈晨无关;张桂春、陈晨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在上诉期内,装饰公司、工贸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张桂春、陈晨主张袁福利2007年至2008年领走支票和现金统计中的18笔总额共计2119745.4元属于周×1的工程款。对于该18笔款项性质及去向,袁福利辩称如下:1.日期为2007年7月5日,数额为78540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2.日期为2007年8月6日,数额为4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天福园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3.日期为2007年8月7日,数额为25686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天福园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4.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数额为10万元的款项,其辩称��记不清;5.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数额为61890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6.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数额为8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7.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数额为2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8.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数额为3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9.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数额为163257元的款项,其辩称未签收;10.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数额为1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11.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数额为5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12.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数额为15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13.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数额为15万元的款项,其辩称已记不清;14.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数额为25万元的款项,其辩称已给付周军;15.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数额为24万元的款项,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独立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1号、13号楼更换空调外罩工程;16.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数额为10万元的款项,其辩称已记不清;17.日期为2008年2月3日,数额为300372.4元的款项,其辩称已记不清;18.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数额为27万元的款项,其辩称已给付周军。对于袁福利辩称的雅宝里、天福园、工体东路三个小区的工程系其借用周×1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张桂春、陈晨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周×1。关于袁福利辩称数额分别为25万元和27万元的两笔款项已给付周军,周军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07年至2008年领走支票和现金统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工贸公司、装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福利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13日领取的18笔工程款性质。张桂春、陈晨诉称该18笔工程款均系审计报告已审计的周×1实际施工的26份合同中的32个工程的工程款。袁福利辩称该18笔工程款中一部分为其借用周×1名义施工的雅宝里、天福园、工体东路工程的工程款,一部分记不清是否领取及去向,还有两笔领取后已给付周军。对此法院认为,涉案的26份合同均以周×1名义签订,袁福利仅是在周×1生病期间代为办理工程相关事宜,袁福利领取的18笔工程款理应属于周×1所有。在周×1去世后,该工程款随即转化为周×1的遗产。袁福利所提交的雅宝里、天福园、工体东路分别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雅宝里、天福园、工体东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加之,雅宝里、天福园、工体东路分别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以周×1的名义签订的,张桂春、陈晨对袁福利辩称的借用周×1名义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袁福利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袁福利辩称已将领取的两笔数额分别为25万元和27万元的工程款给付了周军,周军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对张桂春、陈晨主张的工程款为周×1遗产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袁福利自
二○○七年七月五日起至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止领取的十八笔工程款共计二百一十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为被继承人周×1遗留的遗产。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袁福利提交:1.周×1在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张、周×1在中日友好医院病案复印件八张,用以证明周×1的住院出院时间;2.周×1母亲袁×1死亡十周年办事录像视频光盘以及截取其中周×1讲话的视频光盘共三张,证明周×1的身体状况健康、可以在工地工作。张桂春、陈晨对九张住院病案予以认可,对三张视频光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桂���、陈晨未提交新证据。周云、周军、工贸公司、装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另,张桂春、陈晨二审中确认其主张袁福利2007年至2008年领走支票和现金统计中的18笔总额共计2119745.4元属于周×1的工程款性质,如该工程款项下仍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桂春、陈晨愿出面另行解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袁福利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13日领取的18笔总额共计2119745.4元款项性质。袁福利上诉认为其与工贸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理应领取工程款,且该款项并非利润,不能作为周×1遗产继承,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均以周×1名义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袁福利并非合同约定相对人,袁福利作为周×1的代理人,领取的工程款理应属��×1所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周×1承担,周×1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一并承继。故袁福利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福利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款并非工程利润,不应作为周×1的遗产继承,且其与周×1之间亦有结算单可证明其应获得相应工程利润,因涉案款项系工程款性质,张桂春、陈晨亦表示如果涉案款项项下仍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与相应当事人另行解决,故袁福利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袁福利上诉认为工贸公司、装饰公司全权委托其办理全部工程事宜,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载仅办理工程验收和结算手续,但本院经查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并无歧义,故袁福利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袁福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8元,由袁福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栋法官 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