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
负责人:徐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强,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清,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强、张秀清、王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王瑞强、张秀清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2、王瑞强、张秀清出院后在浚县诊所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3、王鹏飞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4、本案一审法院遗漏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王瑞强答辩称:1、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休养三个月符合其伤情的需要;2、其是工程师,工资较高;3、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秀清答辩称:其在浚县诊所治疗的费用是根据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其它意见与王瑞强的意见相同。王鹏飞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有手机损坏的照片为证,一审认定800元的损失正确。其它意见与王瑞强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瑞强、张秀清、王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瑞强各项损失共计36703.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张秀清各项损失共计16262.72元;3、判令被告赔偿王鹏飞各项损失共计211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瑞强:1.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医疗费948元,与其治疗伤情相符,且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天,计30元;3.营养费,根据王瑞强伤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宜,计600元;4.误工费,王瑞强系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月平均工资9210.69元、误工三个月,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为证,王瑞强主张27632.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该公司工资清单显示已扣个人应缴所得税,被告以王瑞强未提交完税凭证进行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83.5元/天计算30天,计2505元;6.交通费,结合王鹏飞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酌定500元。原告张秀清:1.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医疗费788元,与治疗伤情相符,且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1天,计30元;3.营养费,根据张秀清伤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宜,计600元;4.误工费,张秀清系河南浩欣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6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张秀清主张误工期限90天,费用计73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83.5元/天计算30天,计2505元;6.交通费,结合张秀清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酌定500元。王鹏飞:1.车损18525元,有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结论书为证,予以确认。该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评估资质,结论书附有车损照片及定损清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仅以评估启动形式进行抗辩,而非对车损照片及定损清单提出异议、说明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鉴定费800元,系王鹏飞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支付;3.拖车费800元,有拖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4.手机损失,被告对王鹏飞手机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受损部位,酌定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依法认定,原告王瑞强损失为:医疗费33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632.06元、护理费25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652.13元;原告张秀清损失为:医疗费31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22元、护理费25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70.92元;原告王鹏飞的损失为:车损18525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800元、手机损失800元,共计20925元。三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给付原告王瑞强赔偿款34652.13元、张秀清赔偿款14070.92元、王鹏飞赔偿款20925元。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使用时,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被告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车分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瑞强赔偿款34652.13元、原告张秀清赔偿款14070.92元、原告王鹏飞赔偿款20925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强、张秀清、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王瑞强、张秀清、王鹏飞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王瑞强、张秀清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怎样认定的问题。根据王瑞强一审提交的其事发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瑞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棘突骨折的伤情,酌情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各30天无不当。张秀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胸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根据张秀清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无不当。交通费方面,一审法院按照王瑞强、张秀清的伤情及居住与就医地距离,各酌定500元无不当。王瑞强、张秀清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的花费亦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费用,应予支持。王鹏飞的手机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审酌定按照800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程序的问题。本案王瑞强、张秀清、王鹏飞,虽未起诉其它无责任一方的主体参加诉讼,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一方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足够赔付,故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