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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2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张鹏飞、李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张鹏飞,李秋惠,张新,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2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8054674173。

负责人:薛万鑫,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宝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鹏飞,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在唐山监狱服刑。

被告:李秋惠,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张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李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张新、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民、温宝明与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鹏飞及配偶李秋惠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59.50元(至2017年1月10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新、李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鹏飞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取得授信40000元,用途为收水果,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张新、李军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授信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借款人于2015年12月15日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我行的合法权益。截止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还拖欠我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59.5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飞称借款属实,对起诉状内容无异议。

被告李秋惠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离婚的时候我与张鹏飞有协议,所有债务由张鹏飞来偿还。被告张新、李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被告张鹏飞、张新、李军签订借款合同;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鹏飞向原告申请借款情况;3.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张新、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4.变更名及变更批复一份,证明被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5.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鹏飞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新、李军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鹏飞与李秋惠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二人协议离婚。被告张鹏飞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取得授信40000元,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可自助循环借款,授信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收水果,年利率为5.6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计年利率为8.48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告张鹏飞放款40000元。被告张新、李军为该合同多户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处多次对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张新、李军进行催收,四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0日,共拖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59.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与被告张鹏飞、张新、李军组成的团体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鹏飞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借款用于被告张鹏飞家庭的生产经营,发生在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惠应当偿还借款,故对被告李秋惠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李军作为保证人也应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李秋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抚宁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59.5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2359.50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83%计算)。

二、被告张新、李军对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新、李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鹏飞、李秋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张鹏飞、李秋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计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