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5民特35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某某与彭某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吴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一次性赔付彭某某医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000元,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某某与彭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