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军,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岩,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强,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邵军因与被上诉人高铁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被上诉人高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高铁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高铁强的起诉。本案中,高铁强为其子高震找工作,向上诉人支付好处费,两人据此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因此,高铁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铁强让邵军帮忙为其子高震找工作,邵军找到杨龙,由杨龙开办的沈阳浩翔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高震办理工作事宜,邵军代沈阳浩翔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好处费22万元。杨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高震被东方航空北京分公司录取的事实,后高震自行放弃,因此不应该退还已收取的好处费。高铁强辩称,上诉人向我借的22万元,不是办工作使用的钱,欠条系上诉人承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高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军给付欠款22万元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铁强与邵军系战友关系。2011年11月18日和19日,高铁强分两次存入邵军的银行账户共计22万元。2014年11月3日,邵军给高铁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为战友高铁强办事借费用22万元,因故未成功,本人承诺到2015.4.15前还清欠费用。”邵军至今未能给付高铁强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高铁强委托邵军为其办事给付邵军22万元。但是根据邵军的答辩,邵军为其子找工作是通过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而并非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工作事宜。而在2014年11月3日邵军为高铁强出具的欠条中承认未成功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高铁强所欠费用。故对于高铁强要求邵军偿还2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邵军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对于高铁强要求邵军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铁强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邵军向高铁强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明确载明其为向高铁强办事借用款项220000元,邵军亦于2011年11月18日、19日实际收到高铁强该220000元款项。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欠条为邵军因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关系,邵军未能返还委托费用而对所形成债务和债务偿还期限的确认,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邵军应按约定清偿债务。本案纠纷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邵军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请求裁定驳回高铁枪的起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军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案涉欠款,至今未能偿还该欠款,基于此,原审判决邵军给付高铁强220000元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