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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76号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76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中段,机构编码:E0433S361070001。法定代表人屈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以转贷用途,与原告下设的洋县戚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10.23‰,借款后按季度清息。现已逾期,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暂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为偿还在原告处的原有借款,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洋县戚氏信用社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10.23‰。合同还约定,借款后按季度清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再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2017年2月9日,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贷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清息证明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文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