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670号

王志勇与周恒、宋才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志勇,周恒,宋才源,宋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70号

原告:王志勇,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系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恒,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宋才源,男,1995年3月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宋东辉,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周恒、宋才源、宋东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志勇、被告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恒、宋才源、宋东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646.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晚约10时左右,在盐山县望树镇和兴商场附近,原被告共同观看娱乐活动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4天,造成损失共计13646.1元。

被告周恒辩称,自己没有打王志勇,承认盐山县公安局望树派出所询问笔录是自己所说的,但不认可笔录内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盐山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2张,××例一本,诊断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实其误工费用。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王志勇又名王智勇。交通费票据17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均无姓名亦无时间和车次,无法证明系原告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数额较高,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刑初154号卷宗。被告周恒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自己的主张;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放弃质证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勇,又名王智勇,系盐山县望树镇望树村人,从事交通运输业。2016年6月1日晚约10时左右,在盐山县望树镇和兴商场附近,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共同观看娱乐活动时发生口角,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共同殴打原告王志勇,造成原告王志勇身体多处受伤,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67.1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在盐山县望树镇和兴商场附近,原被告共同观看娱乐活动时,原告王志勇先用汽枪戳被告周恒引发了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与之发生互相殴打,造成原告王志勇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该损害结果系由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共同侵权所致,故原告王志勇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王志勇打人在先,本身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勇损失的80%,另外20%由原告王志勇自己承担。原告王志勇的损失有:医疗费2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3007元(住院14天,出院后酌定15天,每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57784元计算);护理费2002元,(住院14天,每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3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8376.1元。应由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共同承担8376.1*80%=670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志勇医疗费20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002元、误工费300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376.1元的80%,即6700.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恒、被告宋才源、被告宋东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长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