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335号
原告:孔宪权,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陈财,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孔宪权与被告陈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7.4万元;4,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8.4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中标,被告是该项目中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该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支付各项费用7.4万元。但2013年10月中旬,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至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负责人联系方式、施工安全协议、劳务补充协议、开工通知单、证人吴春茂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票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押金收据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因交款人、提货人并非原告,且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押金未能退还系原告造成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收条,因出具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树平、胡洪华的证言能够证明二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被告将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栋楼房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单价包干,包干价每平方米47元,工期为26天。双方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人员伤亡、火灾、机械事故,被告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原告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支付工人工资2700元。2013年10月中旬,政府部门要求该工程停工。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将部分业主墙体撞坏,原告与业主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业主不同意原告拆除钢管,原告未能将钢管如数退还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劳务和资金,被告却未能保证其承揽的工程合法、合规,造成停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施工安全责任主体为原告,原告因与受害方业主不能达成赔偿协议,造成钢管未能如数拆除、收回租金,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租赁钢管,扣件损失2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劳务费53650元,因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劳务费支出2700元,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2700元,其余劳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支持1万元保证金及2700元劳务费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宪权与被告陈财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施工合同》;
二、被告陈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宪权工程保证金1万元;
三、被告陈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宪权劳务费2700元;
四、被告陈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宪权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734元,2017年3月7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五、驳回原告孔宪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0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及劳务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绚
人民陪审员 张梦阳
人民陪审员崔佳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