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鑑海北路326号。
负责人:程飞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坚,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建行)诉被告黄志坚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63289.08元(其中透支本金161145.92元、利息2143.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后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48×××05),并开始使用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63289.08元,逾期共210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志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黄志坚向原告顺德建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经过审核,原告顺德建行向被告黄志坚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8×××05),自2012年4月起,被告黄志坚使用该卡消费等。因拖欠透支本息未还,2017年2月13日,原告顺德建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志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根据原告提供交易流水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志坚尚透支本金129776.3元,手续费4199.76元,利息14631.77元,滞纳金14681.25元,合共163289.08元。另查,从被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显示,被告表示“本人已阅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龙卡信用卡是发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可以透支消费、取现,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可免收利息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原告的款项进行消费、取现,双方已形成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志坚尚透支本金129776.3元,手续费4199.76元,利息14631.77元,滞纳金14681.25元,合共163289.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26日拖欠透支本息合共163289.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仍请求计付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应以实际拖欠透支本金129776.3元为计算基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29776.3元,手续费4199.76元,滞纳金14681.25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为利息14631.77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拖欠本金129776.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78元,减半收取计1782.89元,财产保全费1336.44元,合共3119.33元,由被告黄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