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78号原告顾爱军,女,1973年1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小凤(系原告之母),女,1944年12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潘华平,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顾爱群,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顾爱军与被告潘华平、顾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凤、被告潘华平、顾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顾爱军与被告顾爱群系姐妹关系。2013年7月,被告顾爱群因其儿子读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某日,因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二年内付清。借期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潘华平辩称,2014年4月某日,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由被告顾爱群经手,本人并不知情。2013年,为儿子读书,本人曾先后付给被告顾爱群人民币7万余元,根本不需要再向他人借款,故本人不同意返还原告顾爱军借款20000元。
被告顾爱群辩称,2013年7月,因儿子潘子豪择校读书,本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某日,本人和被告潘华平共同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约定两年内付清。到期后,分文未还。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与被告潘华平各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爱军与被告顾爱群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3年7月”,被告潘华平、顾爱群向原告顾爱军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顾爱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两年内全部还清,借款人顾爱群、潘华平,2013.7”。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条》落款日期名为“2013.7”、实为2014年4月某日时间形成陈述一致,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2015年9月1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顾爱群诉被告潘华平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4月某日向原告补写的一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二被告未履行且已离婚,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婚生子潘子豪择校读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华平以被告顾爱群向原告顾爱军借款,本人不知情以及在补写的《借条》上签名,乃被告顾爱群及其家人共同逼迫所为,不同意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华平、顾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爱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华平、顾爱群负担(原告顾爱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华平、顾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潘华平、顾爱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王海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雨蒨 来源:百度搜索“”